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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打工。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公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3时许,刘某和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等人在乌兰镇帅丰KTV内K01包间喝酒,郁某某醉酒后到大厅将被告人张某某叫到包间,双方喝酒过程中产生争执,郁某某用酒瓶将被告人张某某嘴唇打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跑出包间在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区K01包间找郁某某报复,赵某某上前劝说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赵某某面部砍伤。被告人张某某在帅丰KTV包间客人相互争吵厮打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刘某面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作案工具、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宝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做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