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非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昆明警备区虹山第一干休所与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非执字第92-1号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昆明警备区虹山第一干休所负责人彭颖,系该单位政委。委托代理人余映廷、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公司诉被申请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昆明警备区虹山第一干休所(以下简称虹山干休所)于2015年1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虹山干休所称:2015年1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昆非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将昆明市虹山南路218号盛世豪庭一期住宅楼十三幢三单元中的201、202、302、401、402、501、502、601及四单元中的101、102、201、202、301、302、501、602共16套住房进行了公告查封。这些房屋按照土地规划均位于昆明市虹山南路218号一期工程内未转让给开发商的土地上,仍属于军队用房,且所有权全部属于虹山干休所所有的老干部经济适用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昆非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时,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是错误的,查封行为直接影响到部队内部及军地间的和谐与稳定,所以,请求依据事实尽快解除查封消除影响。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诉被执行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1、由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信誉质量保证金2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2672975.34元,合计4672975.34元。2、由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948355.8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2450059.45元,合计15398415.29元。2014年9月9日本院做出(2014)昆非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228932.02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20228932.02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03年2月9日和2009年12月30日虹山干休所与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建房第三期工程建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为虹山干休所建盖6240平方米的“三个中心”综合大楼而超出住宅比例分成面积4524.8平方米,由虹山干休所把已分得的18套军职房退补给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虹山干休所虽与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建房第三期工程建设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原因致使第三期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对此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均予以认可。虹山干休所与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建房中签订的《建房第三期工程建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其中约定在建盖完成“三个中心”综合大楼后,退补给昆明财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的条件也就不能成就,所以被查封的16套房屋的权属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虹山干休所所有。本院在执行(2014)昆非执字第92号民事裁定时,将案外人所有的房屋给予了查封,属查封错误,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昆明市虹山南路218号盛世豪庭一期住宅楼十三幢三单元中的201、202、302、401、402、501、502、601及四单元中的101、102、201、202、301、302、501、602共16套住房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阳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