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宜明与王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明,王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180号原告:李宜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亚虹,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委托代理人:侯帅。原告李宜明诉被告王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虹、被告王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明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40分,在山海西路与南王公路路口,被告王宗勇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原告李宜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宜明人身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李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99.56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宗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40分,被告王宗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南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西路与南王公路路口向东左拐弯时,与原告李宜明无证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宜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宗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宜明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宗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之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有关智商及精神状态问题,建议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勇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李宜明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57189.45元;2.误工费5400元(135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2100元(7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11117.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日照弘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销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李宜明身份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勇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宜明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宜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宗勇与原告李宜明按7:3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宗勇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0924.45元,该项损失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该项损失有日照弘毅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销售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3491.51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20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100元(70元×30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也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残疾赔偿金金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为此酌定20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788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误工费3491.5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157.51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409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724.45元,由被告王宗勇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990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宜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误工费3491.5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157.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宗勇赔偿原告李宜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907.12元,扣除被告王宗勇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余款2390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李宜明负担313元,由被告王宗勇负担2041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