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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诉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明,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雪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敬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和合公司、陈朝明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称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和合公司、陈朝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17万元、200万元,借期180天,并约定了利率及月综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入被告指定的陈**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和合公司、陈朝明答辩称:本案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典当借款关系,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月综合费高于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转入陈**账户。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中月利率及综合管理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陈**汇款31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司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117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月利4.67‰,利息按月付清;月综合费45.33‰,《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支付,实际并未支付;两被告申请原告将所借款项划入陈**账户。同日,原告以账号14-31210104001****通过电子银行分四次将317万元汇入陈**账户62284509200166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总金额为317万元。因被告和合公司、陈朝明到期后未还款,故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名为典当借款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4.67‰及月综合费45.3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和合公司、陈朝明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欠本金317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对于原���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万元及利息(以欠本金3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