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常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任常云。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晓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常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云之委托代理人安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许,任常云驾驶晋B×××××、晋B×××××挂货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与过马路的行人郭爱旺相撞,造成郭爱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常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旺无责任。原告任常云作为晋B×××××、晋B×××××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郭爱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56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任常云所有的事故车辆晋B×××××、晋B×××××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从保单上看被保险人是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是什么关系,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据此合同,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将晋B×××××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和晋B×××××挂北宇达SBY9402CSY仓栅运输半挂车投保于被告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对上述车辆保留了所有权(该车的上户所有人为柴德瑞)。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本案原告任常云。再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任常云驾驶晋B×××××、晋B×××××挂货车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与过马路的行人郭爱旺相撞,造成郭爱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常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旺无责任。原告任常云作为晋B×××××、晋B×××××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郭爱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56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郭爱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5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受害人郭爱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以本案所诉肇事车辆晋B×××××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和晋B×××××挂北宇达SBY9402CSY仓栅运输半挂车为标的物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大同市南郊区浩远汽车租赁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任常云是保险合同的的相对人和保险合同的权利承继人,现任常云以原告身份主张合同权利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常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