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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B×××××号货车,从涟水县高沟镇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诉出发,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岔庙镇纪集街“三口蛋糕房”路段时,撞到拖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曹某乙(男,65岁,住涟水县岔庙镇桑庄村曹西组9号),致其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打电报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曹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王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