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素娟、王海涛等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王素娟,女,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海涛,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海洋,男,汉族,系沈阳阳光瑞博教育集团工作人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院院��。委托代理人姜曼,女,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立荣,女,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娟、王海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凯及原告王海洋,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姜曼、于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诉称,原告王素娟与患者王安庚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海涛、王海洋系患者王安庚之子。2013年10月11日,患者王安庚在家感觉胸痛、胸闷,请求沈阳急救中心予以救护。沈阳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急性下壁心梗,给予患者吸氧、阿司匹林300毫克嚼服、硝酸甘油静滴、心电血氧监测处置。同日6时32分,���到被告处诊治。6时47分,原告交纳了急诊内科的检查费,被告诊断为急性下壁不全心肌梗死,给予患者杜冷丁、血液检验、心电血管监测、吸氧、继续院外带入的硝酸甘油静滴。7点12分原告交纳了血液检查的相关费用。7点20分,院方告知患者家属交纳住院押金,患者家属于7点20分56秒时交纳了住院押金4,000元。7点40分,患者出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确患者病因的情况下,应积极予以治疗。患者从6点32分送到被告处诊治,到7点40分之间,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这段黄金抢救时间,院方除给患者吸氧外,没有采取其他治疗行为。这段时间正好是医院交接班的时间,医生都在交接班,置患者于不顾。患者出现昏迷时,院方的医生正好交接班结束,由新接班的医生为患者实施的抢救,但由于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患���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交纳了血液检查的费用,但院方将已对患者采集的血样按废弃样品处理,未能给予检验,违反医疗常规。事后院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者家属拒绝化验。院方先采血等患者家属交纳费用后才给送检,如果患者家属不能交纳费用就不送检,不给予任何治疗。这不能是作为一家三甲医院逃避责任的借口。何况原告已于7点12分交纳了血液检查的相关费用。原告从医生开具检验单据到交纳费用是需要站排、需要时间的。在患者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始终贯彻不交钱不治疗的原则。在7点40分以前,原告交纳了血液检查费和住院押金,但院方面在这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没有给患者进行相关检查,没有给患者进行必要的救治,没有给患者办理任何住院手续。7点20分院方告知患者家属交纳住院押金,患者家属于7点20分56秒的时间交纳了住院费用,能是“考虑中”吗!7点20分原告交完住院费到7点48分患者昏迷,院方没有任何医疗行为,是院方对患者的放弃。在这至少20分钟的时间里(从决定手术开始计算时间会更长),患者至死亡一直在急诊室,没有任何转到手术室的行为。患者在被告就医的一个多小时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告知行为。没有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没有交代手术时间及手术风险,没有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没有任何术前准备工作,总之,院方什么工作也没做,就是在等待患者的死亡。院方病志记载是虚假的,院方没有给患者口服阿司匹林和玻立维,从患者家属的交费明晰上可以证明这一点,并且家属也没有看到护士给患者喂任何药物。患者死亡后,院方把患者的病志抢走,原告申请调取和复印病志都被拒绝,现在的病志是患者死亡后近一个月的时间才让患者家属复印的。原告认为,王安庚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为其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23元、死亡赔偿金102,312元、丧葬费9,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以往的司法判例,结合鉴定分析意见中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故我院认为医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10%-20%之间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事宜,由于本案是医疗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在该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理��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关于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未见特护记录和心电图检查结果,我院已经将上述材料通过法院邮寄给鉴定中心,但鉴定意见仍以此认定我院存在过错,我院认为不能成立,请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时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5时58分,患者王安庚以胸部闷痛半小时为主诉到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急性下壁心梗。并于当日6时32分送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查,初步诊断为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7时20分,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内科会诊,处理意见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梗killipⅠ级,暂予扩冠(如血压低停用)抗血小板、稳定斑块等对症处理。7时40分,患者王安庚室颤、昏迷。8时20分,患者王安庚心脏呼吸停止,抢救40分钟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下壁、右室心梗、室颤、呼吸循环衰竭。在治疗过错中,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0.23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急诊诊疗过程分析为:入院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予心电血压血氧监测、吸氧、杜冷丁止痛治疗,同时口服氯吡格雷300mg抗血小板,继续静点硝酸甘油扩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准备行急诊PCI治疗。在等待手术过程中,患者王安庚突发室颤后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患者王安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补充说明,如果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心电图和护理记录可以作为鉴定证据使用,建议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支付鉴定费1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素娟与患者王安庚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海涛、王海洋系原告王素娟与患者王安庚的婚生子女。患者王安庚死亡时年满70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王安庚因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入院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予心电血压血氧监测、吸氧、杜冷丁止痛治疗,同时口服氯吡格雷300mg抗血小板,继续静点硝酸甘油扩冠。被告中国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准备行急诊PCI治疗。在等待手术过程中,患者王安庚突发室颤后死亡。就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起诉于法院。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并以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赔偿。本院考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过失,患者死亡的后果及诊疗过失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酌定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于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主张的损失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要求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按照100%责任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及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赵玉洪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主张的医疗费为309.07元(1,030.23元×30%)。2、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6,734元(25,578元/年×10年×30%)。3、丧葬费。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确定其主张的丧葬费为6,946.50元(23,155元×30%)。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王安庚死亡,给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鉴定费。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主张��鉴定费为4,200元(14,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医疗费为309.07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死亡赔偿金76,734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丧葬费6,946.50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鉴定费为4,2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王素娟、王海涛、王海洋承担863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