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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阳与程良东、杨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程良东,杨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杨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杨晓宇,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邱日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东,男,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系事故车粤BL31**的驾驶员。被告杨春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事故车粤BL31**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阳诉被告程良东、杨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邱日华,被告程良东、杨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25分,原告杨阳在放学回家路上,途经龙某甲新区民旺路东边市场路段时,被告程良东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春兰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附近深圳健安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被转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住院23天,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折钢板估计费用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杨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0.龙某甲201405320),认定被告程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春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粤B×××××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9月7曰粤B×××××车辆出险时,车辆在有效的承保期限内。出院后,被告程良东、被告杨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但对原告身体康复情况不闻不问,而且还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程良东、被告杨春兰连带支付原告门诊费532.5元、护理费53486元、交通费1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评残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461元、被陪护床费345元、手机损失费4393.8元、补课费66000元,共235418.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235418.3元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良东、杨春兰共同答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在医院交了押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1、垫付费用,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840.87元。2、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我方认为应按深圳地区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全休四月需要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被陪护床费用。被陪护床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4、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该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也未证明该日用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6、财产损失金额(手机)。原告提交了一张香港购买手机的小票,但是无法看出是否本案受损手机,且购置手机与事故发生相隔近一年,应扣除折扣费用与残值。7、补课费。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25分,原告杨阳在放学回家路上,途经龙某甲新区民旺路东边市场路段时,被告程良东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春兰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附近深圳健安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被转送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住院23天,需要两人护理,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卧床4-6周,术后6-8周需在陪人搀扶下扶拐下地,加强营养,折钢板估计费用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杨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9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0.龙某甲201405320),认定被告程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春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粤B×××××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9月7日粤B×××××车辆出险时,车辆在有效的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阳现就读于深圳市龙某甲新区民治小学六年级。被告程良东、被告杨春兰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受损后丢失,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8日购买的手机发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龙华201405320)、程良东驾驶证、粤B×××××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通用病历》、《疾病(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挂号单》、《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联》、手机《发票》、打的发票、长途车票、《学生证》、《奖状》、《课程表》、《杨阳同学补课证明》、《龙文教育收费标准》、《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咨询服务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良东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程良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实际损失为:1、护理费14211.82元,原告住院治疗共23天,根据医嘱住院23天需要两人护理,建议全休四个月、卧床4-6周,术后6-8周需在陪人搀扶下扶拐下地,故本院认可出院后需专人护理5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211.82元(50856元÷365天×23天×2人+50856元÷365天×56天×1人);2、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原告是深圳户籍,其伤残等级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89306.2(44653.1元/年×20年×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医疗费532.5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3.8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探病车费1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有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在东莞再次购买轮椅所花费的1180元,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金额2000元,因被告程良东庭审中确认被告手机受损丢失,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本院酌定受损手机价值为2000元。12、补课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收学校教育,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故本院根据其需补课的时间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补课费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6584.32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程良东、杨春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陪护床费用、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仅提供了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阳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4658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人民币146584.32元;三、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00元,由原告杨阳负担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径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姣英(兼)书记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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