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8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捕前住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某户。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广电大厦某加油站南路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金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李某将王某甲左小指掰伤,后又将金某甲推倒,致金某甲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广电大厦某加油站南路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金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李某将王某甲左小指掰伤,后又将金某甲推倒,致金某甲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元,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害人书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