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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王某某、孙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31-2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刚。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91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61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G*****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