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住某地。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荣城商务宾馆地下室经营休闲中心,容留易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曾某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谋利。2014年9月4日,肖某康、杨某胜、杨某良、段某在该店内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香华、万叶芳、曾永丽、易小花、张文景、杨大胜、杨盛良、刘迪殊、肖怀康、段平、严树连、唐横空、肖志惠、杨松节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陈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