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向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向某。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商议在本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连锁酒店某房间内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令被告人向某携带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述地点,由王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共同将毒品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被告人王某某、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向某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辑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聊天记录、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向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以贩养吸,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