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张翔麟、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张翔麟,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张翔麟,经理。被告张翔麟,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董志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自贡商行)与被告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一心家具公司)、张翔麟、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志高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苑川,被告志高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张翔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张翔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64%,双方签订有自商银借字(2013)年第0834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志高经贸公司保证担保、一心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志高经贸公司签订了自商银(2013)年保字第0834-1保证担保合同、张翔麟签署了个人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初,因被告一心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故失联、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心家具公司在我行即将到期的借款债务有违约、无力支付的风险,可能导致本行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行宣告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借款500万元,被告志高经贸公司、张翔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行已申请诉前保全,贵院已下达(2014)自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翔麟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据此,请求:1.要求被告一心家具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借款500万元;2.要求被告张翔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志高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张翔麟未答辩。被告志高经贸公司对原告自贡商行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认为只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贡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4.承诺书;5.担保人股东会决议;6.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保证担保合同2份。被告志高经贸公司对原告自贡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张翔麟、志高经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自贡商行与被告一心家具公司签订编号为自商银借字(2013)年第08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贡商行向一心家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年利率8.64%。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自贡商行分别与被告张翔麟、被告志高经贸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翔麟、志高经贸公司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商行按约于2013年12月29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一心家具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1月4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尚欠原告自贡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还,被告张翔麟、志高经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查明,本院根据原告自贡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自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翔麟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商行与被告一心家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张翔麟、志高经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贡商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一心家具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翔麟、志高经贸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贡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张翔麟、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荣县一心家具有限公司、张翔麟、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曾伟贤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