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元兵诉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兵,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元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汉族。原告李元兵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同年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被告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欣经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次年7月,借款人王欣经原告催要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万元,剩余款项借款人王欣及被告迟迟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实际借款人为王欣、原告与王欣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被告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均予以认可,但借款当日,原告与王欣口头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后被告与王欣取得联系,王欣亦认可该口头约定。同时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欣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原告与被告手机短信发送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向王欣催要借款。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与王欣手机短信发送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22日原告曾多次向王欣主张还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王欣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元兵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的借条一张。落款处签名“借款人:王欣”、“担保人:李梅”。此后王欣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时至今日剩余款项王欣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原告陈述因无法找到王欣,庭前自愿撤回对王欣的起诉,本院已向其告知了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并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王欣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李梅”,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同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王欣及被告未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与王欣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述自2014年7月要求王欣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督促其向王欣催要欠款,由此可视为2014年10月即是原告要求王欣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时。同时被告自述自原告起诉之时得知原告向其提出要其履行担保责任。从以上时间段及原告督促被告向王欣催要欠款的行为及内容看,原告是在要求债务人王欣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未免除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欣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自认王欣已向其偿还人民币1万元,对此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元兵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登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