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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与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666号原告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与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嵇健锋,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诉称,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分四批向被告发货,该四批分别为:交货单号0001023,5639米,单价2.6元/米,合计14661.4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2644,27701米,单价2.6元/米,合计72022.6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2645,26243米,单价2.6元/米,合计68231.8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1654,20447米,单价2.6元/米,合计53162.2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1日。被告接受该四批货物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按约履行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拖欠货款208078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0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所得布匹是原告处工作人员吴彬的私人财产,据吴彬所述是原告欠其款,由原告给其布匹用以抵销欠款。吴彬多次上门相求,叫被告代销布匹。被告在收到吴彬发来的布匹后,已如数支付货款,吴彬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该货款由吴彬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销售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的事实,四份销售单分别为:交货单号0001023,5639米,单价2.6元/米,合计14661.4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2644,27701米,单价2.6元/米,合计72022.6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2645,26243米,单价2.6元/米,合计68231.8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货单号0001654,20447米,单价2.6元/米,合计53162.20元,交货日期2014年1月11日。上述销售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皖彩纺织”,均由“吴彬”“孙军”共同签收。上述销售单上的货款总计208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由案外人吴彬出具的欠条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欠条显示吴彬向被告借款295831.9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1日前分批归还。书面材料显示:1、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由新跃喷水织厂提供给皖彩公司的8万米300T半光春亚纺,全部货款由吴彬支付;新跃喷水织厂与皖彩公司无经济纠纷(注:因吴彬欠皖彩公司孙总钱,现由吴彬支付坯布款);2、2014年5月11日开始,皖彩公司与吴彬无经济纠纷;3、2014年5月11日,皖彩公司由建行转帐壹万元人民币于吴彬。另查明,在销售单上签字的“孙军”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除本案所涉的业务往来外,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被告提供的欠条、书面材料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结合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吴彬出具的欠条、书面材料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吴彬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案外人吴彬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皖彩纺织”,并由“吴彬”“孙军”共同签收,而孙军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三、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吴彬出具的书面材料上亦明确载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由新跃喷水织厂提供给皖彩公司的8万米300T半光春亚纺…”;四、案外人吴彬虽承诺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8万米300T半光春亚纺的货款由其支付,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吴彬能够代表原告行使处分权。综上所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交易对象应为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8078元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依法催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新跃喷水织造厂货款20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22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合计5982元,由被告吴江市皖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