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4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4栋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容留2人实施吸毒行为3次。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