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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玉豪,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五头镇尚庄村四组,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临河地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49张。其中在工商银行骗领12张、农业银行28张、邮政储蓄银行9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临河地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49张。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人李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羁押情况。2、银行卡信息查询单、证据调取清单及查询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临河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多张银行卡。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不认识李某和王小争,张某的身份证于2014年3月份遗失,后其又补办了身份证,张某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让他人办理过银行卡,其并不持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4、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多张身份证及银行卡,证实被告人李某用于犯罪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被依法扣押。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信息。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