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9时许,陈某英在高安市胜利路胜利小区菊菊超市门口,因为买玩具的事和菊菊超市老板即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用手将陈某英推倒在地,致使陈某英左手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受害人陈某英在高安市胜利路胜利小区菊菊超市门口,因为买玩具的事和菊菊起市老板即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用手将受害人陈某英推倒在地,致使陈某英左手臂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英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英的经济损失237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英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和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他在胜利小区门口他自己开的菊菊超市卖东西,这个老妇人(指陈某英)她带着小孙子来买玩具,买了一块钱的枪子,陈某英出店门口后,返回到店里说不要枪,要换另处一把枪子,他不同意,后她自己到货架上去拆开其它枪的包装,想另外换一把,他对她说不准换,她不听,强意自己到货架上拿,换了以后她走到了门口,他从她手中抢下玩具,拿了开始她买的玩具枪给她,她还是不同意,又去拆门口的枪想换,他便说不做她的生意,并将她推出店去,她就不听,并用包枪用的塑料相朝他拍来,他只好再次将她推出了店里,在距店门口2米左右的地方,他将她推倒在地,她便一下子跌坐在地上,一下子起不来,说他打了她,后120便将她接走了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英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她带孙子到胜利小区门口菊菊超市买玩具枪,当时花了一元钱挑了一把兰色的玩具枪,从超市出来不到一分钟,她想红色的更好看,后回到菊菊超市想换一把红色的玩具枪,她从货架上拆出了一把红色的枪,他就不同意她换,她便认为一块钱的东西,挑不同的颜色可以的,而且她孙子没有用过,后他从她手上抢走了红色的,并说不做她的生意,她又从货架上拿了一把红色的玩具枪,他来了火,将她往店门外推,在推的过程中,她随手抓住了店门口的一块纸壳子、朝他打去,她又打不到他,他还是将她往门口推,推出店门口两米左右的地方,她是让不及,被他推倒在地,屁股先落地,然后是左手落地,就听到她左手前臂“叭”地响了一下,左手前臂当时就肿了起来,后来120的车来了以后将她接到人民医院的事实。3、证人吴某能、邹某锋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双方为小孩玩具争吵,后老人家用门口的皮瓶子砸了老板,后老板便发了火把她推出门口两米处被坐地上听说折了手的事实。4、证人冷某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看到菊菊超市门口坐了一个老人家侧躺在地上的事实。5、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7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有现场示意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英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陈某英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英的谅解。且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罪。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