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承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承业,李金灵,辛海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霍存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业,男,1921年10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金灵,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辛海兵(李金灵之夫),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承业、原审第三人李金灵、原审第三人辛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京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2月26日,我公司与刘承业双方签署了《铁路危改小区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承业在危改区范围内的26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两间,使用面积29.80平方米,建筑面积39.63平方米。在签署上述协议后,刘承业保证在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住房及附属物腾空交付我公司拆除。协议签署后,刘承业仅将26号正式房屋两间、自建房一间交付给我公司,还有一间自建房未能腾空交付给我公司,今日经调查,刘承业又将该自建房交给第三人继续强占和使用,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拆迁工作,严重损害了项目的整个进程以及我公司和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承业将26号自建房一间(即现地址2号院7号楼东侧自建房一间)予以拆除。刘承业辩称,我不认识第三人李金灵和辛海兵。我原来在26号承租两间公房,院里院外各有自建房一间。2003年,案外人胡×要买院外那间自建房,我在2003年10月就把院外那间自建房卖给了胡×。2009年2月26日,我与京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拆的是正式公房两间及院内一间自建房。拆迁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给京铁公司后,京铁公司给了我选房单。当时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包括已经卖掉的自建房,签订协议时京铁公司也进行了入户调查,调查结论是那间自建房不属于我。现诉争的自建房和我没有关系,此自建房就是2003年时被卖掉的那间自建房。第三人李金灵、辛海兵述称,我方在2002年的时候就已经入住诉争的自建房了,不认识刘承业。这间房屋是案外人李×的,是我通过李×用的这房,是我承租的李×的房屋。此房现在就是我们夫妻两个在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京铁公司(甲方)与刘承业(乙方)签订《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26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2间,使用面积29.80平方米,建筑面积39.63平方米;三、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刘承业、刘×1、王×1、王×2、董×1;四、甲方安置乙方1号楼4单元4层2号壹居室壹套、1号楼4单元8层1号贰居室壹套(施工楼号);五、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保证在叁日内完成搬迁腾地,并将原住房及附属物腾空交甲方拆除;六、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腾房、交房、逾期未交要承担相关责任。2010年9月27日,刘承业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有:“本人刘承业电务器材厂退休职工承租单位工房一处,在26号。工房院外自建二间棚屋,于2003年10月,在胡×几次三番要求购买下,所以将两间棚屋卖于胡×(一万五千元整),此房与刘×2无关,买卖自建房此事刘×2不知情。”2010年10月23日,刘德昌签署《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2原来与我父亲刘承业一起居住在26号,现在拆迁中,因为我父亲刘承业在2003年10月期间私下将正式房院外两间自建棚屋卖于邻居胡×造成拆迁遗留问题,致使无法办理拆迁手续。此事发生在我受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所以我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父亲承担。特申请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给本人刘×2办理,拆迁购房手续。”庭审中,京铁公司提交《铁路危改小区危改拆迁项目拆房验收通知单》,内容为:被拆迁户刘承业于2009年2月28日将其现住房屋26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39.63㎡自建房2间,私人物品现已清理干净,房屋腾空,交给拆除公司进行拆除,请拆除公司安排人员拆房验收(违章建筑一并拆除)。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胡×,乙方:李×。经甲乙双方商定,胡×先生自愿将海淀区北关房26号院内自建房2间每间9平米约18平米卖给李×先生,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一次付清,交款后此房与胡×无关。产权属于李×先生所有。”京铁公司、刘承业对该卖房协议均无异议。诉争自建房现由第三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铁路危改小区危改拆迁项目拆房验收通知单、卖房协议、情况说明、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承业在2003年将诉争自建房出卖给了案外人,在诉讼中,刘承业亦称该自建房现在与其没有关系,且该卖房行为发生在京铁公司、刘承业签订拆迁协议之前,诉争自建房现在也并非由刘承业在使用,故现在京铁公司依据其与刘承业之间签署的拆迁协议要求刘承业拆除诉争自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金灵之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辛海兵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京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和《铁路危改小区拆迁房验收通知单》的约定,刘承业的两间正式房屋和两间自建房均属于协议约定的交给我公司的拆除范围的房屋,我公司也按其面积分配给刘承业相应套数和面积的安置房屋;刘承业出售违章自建房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不应当成为其拒绝交付应拆除房屋的理由。刘承业、李金灵、辛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铁公司主张诉争自建房属于双方签订的《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和《铁路危改小区拆迁房验收通知单》的中约定的内容,但京铁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京铁公司主张分配给刘承业的房屋考虑了诉争自建房的面积,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刘承业已于2003年将诉争的自建房出售他人,且诉争自建房现使用人在原审中陈述自2002年即开始使用自建房,而《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晚于诉争自建房出售并交由案外人使用数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诉争的自建房属于《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和《铁路危改小区拆迁房验收通知单》中约定的内容,京铁公司主张刘承业出售诉争自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意见,与诉争自建房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必然的联系。综上,京铁公司依据《铁路危改小区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请求刘承业拆除诉争自建房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