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法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大文、彭文香、黄大玉等十六人与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大文,彭文香,黄大玉,曾令发,杨绍华,周福润,田景凤,龙红卫,黄佳祥,彭美福,田维玲,张远文,向金枝,龚安顺,田洪宪,罗萍,唐圣恒,方维,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保法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宋大文。申请执行人彭文香。申请执行人黄大玉。申请执行人曾令发。申请执行人杨绍华。申请执行人周福润。申请执行人田景凤。申请执行人龙红卫。申请执行人黄佳祥。申请执行人彭美福。申请执行人田维玲。申请执行人张远文。申请执行人向金枝。申请执行人龚安顺。申请执行人田洪宪。申请执行人罗萍。申请执行人唐圣恒。申请执行人方维。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军,该公司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保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迁陵镇南关街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一宗,并于2014年4月15日责令被执行人在1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同月18日作出(2014)保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物。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迁陵镇南关街的国有土地一宗的拍卖;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保靖县供销联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迁陵镇南关街的国有土地一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友军审判员 向兴国审判员 龙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