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东法、孙彩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东法,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彩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法委托代理人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柏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彩然。上诉人孙东法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彩然与孙东法的父母孙志民、张香池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孙彩然、孙青汝、孙彩英、孙东法。1963年其父母购买柏林庄村一处房屋,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孙志民名下。1990年8月18日其母张香池去世,1991年9月17日其父孙志民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1993年经申请石家庄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上述宅基地分拆为两部分,分别登记在孙彩然与孙东法名下。1994年孙东法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签订协议,孙东法用登记在孙彩然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置换了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并支付住宅楼款人民币38976.40元,其后孙东法将登记在孙彩然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但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2005年在原置换的基础上原告又向孙东法“补差”一套73.15平方米的房产即: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孙东法支付楼房及配套设施价款总额为82042元。2012年孙彩然以孙东法、孙慧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2013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9号民民事判决,判决:一、孙东法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达成的用孙彩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协议无效。二、孙慧与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达成的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购买柏林庄怡园高层15号楼3单元901室协议无效。三、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孙彩然登记在孙彩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孙东法负担。孙东法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8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庭审中,孙东法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在1994年孙东法购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款38976.40元;二、多层住宅使用证,证明孙东法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三、收据,证明孙东法购买的柏林第一生活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款为82042元;四、民事上诉状,证明的原宅基地证已注销,物权已消失。五、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被告的宅基地证已作废;六、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裕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东法的宅基地证全部作废。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房产的法律取得依据已确定无效;证据二,但被告取得房产的法律依据已经确定无效;证据三,同证据一。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据五属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确定;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孙彩然名下宅基地证已被注销,孙彩然名下宅基地证现存于原告处,并没有注销。孙彩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同原告质证意见,与孙东法答辩的意见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民事上诉状,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已经被撤回,孙东法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五郊区政府文件,要求孙东法提交证据原件,在文件中只是要求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文件本身并不产生注销物权的效力。对于证据六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孙彩然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注销。另,关于孙东法提交2005年9月29日与王悦利签订的换楼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孙东法将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与王悦利的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2单元102室进行兑换的事实。原告称截至目前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孙东法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孙彩然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孙东法提交的系复印件,且对方系孙东法的大舅哥,故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的理由不成立。孙东法认可未在原告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另,孙东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申二字第0001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孙东法称现已经驳回其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3)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申请审批表(孙彩然名下)、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居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孙东法提交的多层住宅使用证、合同书、购房收据、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申请审批表(孙东法名下)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与被告孙东法达成的用被告孙彩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协议经法院确认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孙东法应将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同时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返还被告孙东法购房款121018.4元(38976.40元+82042元)。关于被告孙东法诉争房产已经兑换出售的抗辩,因被告孙东法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东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二、限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孙东法购房款121018.4元(38976.40元+8204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彩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东法负担。判后,上诉人孙东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按照过错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返还2号楼1单元101室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应当返还柏林庄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2、本案中过错方是上诉人;3、上诉人取得房屋已居住多年,不存在损失,且一审未反诉,上诉人应另行起诉;4、因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相关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彩然称,置换行为和补偿行为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不宜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孙东法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达成的用孙彩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协议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孙东法将柏林第一生活区2号楼1单元101室和柏林第一生活区10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返还给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并无不妥。孙东法主张诉争房产已经兑换出售,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社区居民委会否认,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过错赔偿问题,因孙东法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孙东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