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成全、赵清华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全,赵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全,曾用名李涛。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清华。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在临朐县柳山镇薛家崖村王某甲家中盗窃时,被王某甲夫妇发现,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为逃避抓捕分别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王某甲及其邻居王某乙打伤后逃跑,被告人赵清华盗窃王某甲家现金80余元。(二)盗窃事实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先后三次到临朐县辛寨镇蒋市村李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到临朐县辛寨镇大岳庄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300余元,到临朐县辛寨镇大岳庄村冷某甲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李成全于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例,证人郑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冷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以刑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盗窃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李成全、赵清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部分犯罪系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