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金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金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40号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机构代码证79849176-8。负责人侯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洪波,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金洪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革,被告金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公司与韩俭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7条规定:“乙方发生的安全及人身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2011年4月12日,被告到韩俭承包的铁岭日鑫大厦空调安装维修处打工,韩俭向被告告知注意安全,要求每天戴好安全帽和安全带进入现场工作。2011年5月15日,被告未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与工人闹着玩,双方相互撕扯,因脚下没有站稳,从二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造成外伤住院治疗。被告违反工作操作规程造成伤害,应自行承担医疗费和各种费用。我公司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韩俭是雇佣关系,被告申请工伤已超过时效,我公司不承认其是工伤。我公司并非法人单位,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韩俭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故被告的伤残应由韩俭赔偿。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中的住院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韩俭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工伤重新鉴定,拖欠工资2400元应另案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起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空调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证明赔偿义务人是韩俭,并非原告。被告有异议,该协议未说明空调安装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地点是日鑫大厦。韩俭系无资质的自然人,该协议无效,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免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韩俭所签订,协议约束原告与韩俭,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1年4月13日,我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日鑫大厦工地做空调维修工作,非临时雇佣人员。被告在工作中从未提供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每天告知注意安全事项。2011年5月1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并非与其他工友打闹摔伤。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2日,我在铁岭市银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我并非治疗终结出院,而是因为伤情特殊,需到沈阳做进一步治疗。原告以带我去沈阳治疗的名义出车,将我拉到原告工地,没有带我去沈阳治疗。所以我又于2011年6月9日再次到铁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并经铁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仲案字(2011)第40号裁决书,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2013年11月7日,我在户籍所在地黑山县中医院取出固定物,并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我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复鉴。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仲裁裁决书(2011)第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银州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眶面部骨折入院治疗18天,期间二级护理。原、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经诊断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术后入院治疗15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该院治疗颧骨骨折与工伤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0,原告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而本案原告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黑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该医院做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该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与治疗工伤有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0,原告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系、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和黑山中医院花医疗费。原告有异议,不认可该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和黑山中医院花医疗费7336.84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各项费用明细。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各项花销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花交通费情况。原告有异议,只认可被告在铁岭市银州区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认定15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铁市人工认字20130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第2013022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收到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超过时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鉴,被告的工伤九级已经生效,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9、工伤等级证,证明被告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有异议,认为超过时效。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工致残9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在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原告有异议,对原告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姜华所述不予认可,称其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姜华承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未收到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对被告三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护理费1300元无异议,对原告拖欠工资2400元无异议,认可被告的日工资为80元。原告对其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日鑫大厦工地做空调维修工作。2011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眶面部骨折,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医疗费由韩俭支付。2011年6月9日,被告因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术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二级护理,未愈出院,花医疗费5620.4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1月18日,合作医疗补偿被告在黑山县医院的医疗费4003.66元,被告自费现金支付1716.44元。2013年7月3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月18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九级。此事经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4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再查,2010年度铁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0元。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是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其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韩俭,但原、被告已经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韩俭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韩俭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工伤重新鉴定一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拖欠被告工资2400元应另案处理一节,原告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主张拖欠工资2400元无异议,劳动仲裁已经对此作出裁决,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应享受工伤九级的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工伤九级的各项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虽然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住院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仲裁庭审中的代理人姜华对被告三次住院、被告花护理费1300元、拖欠被告工资2400元、被告日工资为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对护理费1300元、拖欠被告的2400元工资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伤九级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740元×9个月=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铁岭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330元×9个月=2097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17388元,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平均工资,即1740元×12个月=2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元×12个月=2088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月÷30天×70%×33天+650元/月÷30天×11天=738.98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7336.84元;工资2400元,以上共计88083.8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金洪波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洪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工资共计88083.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代理审判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