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天英与马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天英,马长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齐天英,女,3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雨,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齐天英与被告马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天英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天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4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4500元。被告马长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8枚,合计金额为94500元,借据上有借款人马长雨的签字,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长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长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马长雨应负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天英借款本金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马长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