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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春林犯伪造、编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等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67号罪犯周春林,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蚌山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春林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蚌刑终字第001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周春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春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