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代正英与陈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英,陈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代正英,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新玉,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新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高桥镇杜树垭村*组,系被告陈新玉之夫。原告代正英与被告陈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仲虎、人民陪审员潘星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被告陈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代正英诉称,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新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慈利县零阳镇零溪村董家岗廉租房小区前往县城,在小区大门前匝道左转弯驶入零溪村道时,与沿零溪村道由县城驶往工业园方向的由原告代正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正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正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代正英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87132.3元。被告陈新玉仅承担医疗费3000元后拒付其它费用,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268.3元。原告代正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世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情况;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情况;医疗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87125.3元;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收费收据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残疾后果及花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620元的情况。交通费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为检查、鉴定花交通费217元;颈部支架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颈部支架花2980元;湖南省恒鑫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慈利县星梦床垫沙发厂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务工获取收入的情况;证人卓先初出具的证明及卓先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卓先初家房屋照片1张,慈利县零阳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与其儿子一起租住在零阳镇南街社区居委会三组卓先初家的事实。被告陈新玉辩称,原告代正英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正英的伤残情况与事实不符,还有原告代正英为农业人口,其损失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新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新玉、证人陈克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陈新玉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新玉的哥哥陈新林,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陈新玉对原告代正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代正英残疾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代正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的确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代正英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等四组证据均为原告代正英证明自己治疗过程和为治疗及鉴定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收据,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代正英提交的证据(四),因原、被告均认可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关于残疾等级评定意见,故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残疾等级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陈新玉对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代正英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评定的意见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代正英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评定的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所花的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均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原告代正英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五、关于原告代正英提交的证据(七)、(八),其中两份银行对账单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银行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它证据均为真实,且各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据(七)、(八)中除两份银行对账单外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被告陈新玉提交的证据(九),该组证据为交警部门依法收集,证明了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另外,被告陈新玉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案外人陈新林所有,但被告陈新玉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慈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就被告陈新玉陈述的车主为陈新林这一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其它部分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成被告陈新玉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新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慈利县零阳镇零溪村董家岗廉租房小区前往县城,在小区大门前匝道左转弯驶入零溪村道时,与沿零溪村道由县城驶往工业园方向的由原告代正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正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正英与被告陈新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正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正英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加重此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原告代正英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代正英两次住院共58天,共花医疗费87132.3元。2014年3月16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代正英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3处;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新玉对原告代正英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遂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评定:原告代正英颅脑损伤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两处十级残;住院费86632.3元均与诊疗该次损伤相关。另查明,原告代正英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在慈利县零阳镇南街社区居民卓先初家租房居住,并先后在湖南省恒鑫饰品有限公司、慈利县星梦床垫沙发厂务工。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湖南省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原告代正英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66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残疾赔偿金51570.2元(23414元×20年×11%);5、交通费217元;6、护理费8083元(23441元÷12月÷21.75天×90天);7、误工费13921元(23441元÷12月÷21.75天×155天);8、鉴定费26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代正英的经济损失共计1754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玉给原告代正英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拒付其它费用,原告代正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7268.3元,并要求被告陈新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正英受伤,被告陈新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代正英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玉主张本案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正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且原告代正英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自己损害后果,故原告代正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原告代正英主张的部分损失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代正英主张其医疗费为87132.3元,但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核定为86632.3元,故原告代正英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86632.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正英主张的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10500元,但本院查明原告代正英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之日止期限为15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921元,但原告代正英只主张10500元,故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500元。原告代正英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0元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80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代正英的伤害后果及被告陈新玉的支付能力,原告代正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代正英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偏高,对超出本院确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代正英主张的其它损失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玉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代正英要求被告陈新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其它损失为11万元。原告代正英的医疗费为86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1072.3元。被告陈新玉首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万元,余下81072.3元按60%赔偿;原告代正英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620元也应按60%予以赔偿;原告代正英其它经济损失为7835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新玉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玉赔偿原告代正英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8565.6元,扣除被告陈新玉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新玉尚应赔偿13556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代正英负担476元,被告陈新玉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强军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