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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林盛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盛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盛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盛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林盛标在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大马路与白榄路交界鸡鸭行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打斗,被告人林盛标从身上挎包拿出一把水果刀砍黄某乙,致使黄某乙胸部及手臂等处被砍伤,黄某甲上前试图夺取该水果刀,被告人林盛标在与黄某甲互相拉扯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黄某甲右手掌被割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伤残为十级;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盛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及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黄某甲的住院资料及照片、黄某乙的门诊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黄某甲损伤程度的审核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盛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盛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盛标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黄某乙的医疗费用有6张发票证实共计为455.9元;黄某甲住院9天,但其诉请按照8天来计算其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其住院期间照顾其的两个儿子均为农村户口,现没有证据证实其三人的收入情况,黄某甲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标准来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医疗费为7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800元、误工费为24432÷365×8=535.50元、护理费为24432÷365×8×2=1070.99元;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0017.29元,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455.9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盛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盛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7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35.50元、护理费1070.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17.29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45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林盛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对方先打其,并过来抢刀,才被割了手;既然是对方抢刀割了手,对方有过错,民事方面其应承担的50%责任;其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希望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盛标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事前林盛标父母即林青夫妇与黄春兰夫妇因卖鸭的摊位问题发生过争吵,黄春兰之夫石勇推了林青二掌,但事态很快平息,双方均无人受伤。林盛标面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来到现场后,引发事态升级,导致斗殴,并掏出水果刀砍黄某乙,造成黄某甲抢刀时致重伤。被害人黄某甲并无过错,相应的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林盛标虽口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至今没有任何赔偿的行动。综上,林盛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盛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当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廖红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蔡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谭永虹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