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吉扣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扣香,吴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吉扣香。被告吴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扣香诉被告吴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扣香、被告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扣香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骑助动车至长岭路、中山北二路时,与被告吴坚驾驶的赣A2XX**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83.7元、交通费66元、物损费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受伤,对原告诉请,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无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骑助动车至长岭路、中山北二路时,与被告吴坚驾驶的赣A2XX**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683.70元和交通费66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助动车进行定损,原告花费850元修理助动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助动车修理费和交通费凭据认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吉扣香医疗费人民币1683.7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6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