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谢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谢国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镇江市新区实验小学教师。被告谢国忠。原告王小兵诉被告谢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安排油漆工在被告负责的茂源汽配工地进行油漆装潢,总计工人工资为3021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余款202100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4月4日还清余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10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被告茂源汽配工地的油漆装潢和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3021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余202100元未支付。同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21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发出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202100元的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作业单、支付令、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油漆装潢和外墙粉刷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021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4日还清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工程款被告谢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价款202100元及逾期利息7190.27元(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1.5元,由被告谢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