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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4年11月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安乐路交汇处的老北京火锅门口,用自己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台强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掉,其赃物未缴回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汪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长价认刑字第1411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平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