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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9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东来与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来,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9316号原告刘东来,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北600米。法定代表人张士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艳新,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刘东来与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许友与被告万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侯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来诉称:我于2012年9月13日到万容公司上班,为粉碎车间工人,月工资3600元。我在职期间万容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我长期加班但万容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17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万容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容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54000元;3、万容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2068.9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9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3元。被告万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东来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刘东来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刘东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不同意支付刘东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刘东来与万容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9月15日。”第三条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9月1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终止。”第四条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车间工人岗位(工种)工作。”刘东来主张其岗位为粉碎车间工人,万容公司称刘东来为生产车间工人。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_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_元或按见《薪酬制度》。”万容公司对生产部门的员工,2013年11月之前,由专人负责统计并记录考勤,不需要员工确认;2013年11月之后改为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万容公司称,其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生产量逐渐减少,公司生产处于不正常状态,2014年1月1日开始基本停产。刘东来认可万容公司陈述的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刘东来主张,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其工资构成为固定的岗位技能工资+计件工资;如果没有生产任务或者生产任务不足时,按出勤时间发放计件工资,每小时5元;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工作量万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加班费。万容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员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工服补贴构成;且计件工资是在完成定额任务之外,按照计件单价的1.5倍或者2倍的标准给付,体现到工资统计年表中就是加班工资一项。2014年1月15日,刘东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万容公司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4000元;3、支付拖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资13117.24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279.31元;4、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62068.9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9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4.13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75元。2014年7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17号裁决书,裁决:一、刘东来与万容公司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东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容公司同意该裁决,刘东来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该裁决第二项内容,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刘东来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2013年5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刘东来在职期间部分出勤情况及万容公司提交的月统计表记录不真实;3、2012年制片工序计件工资方案复印件1页,证明其主要工作内容和计件工资计算方式。刘东来称,证据2及证据3均为从万容公司捡来。万容公司对刘东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刘东来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1、考勤管理制度二份、薪酬管理制度及计件工资方案、员工培训记录表,其中2009年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公司按季节分别执行冬季、夏季作息时间。冬季(每年10月1日——次年4月30日)每周一至周五:早8:30——12:00;下午1:00——5:00;中午12:00——1:0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周六:早8:30——12:00;夏季(每年5月1日——9月30日)每周一至周五:早8:00——12:00;下午:1:30——5:00;中午12:00至13:3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周六:早8:00——12:00”。2013年1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车间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早8:00——12:00,下午1:00至5:00,中午12:00至1:00为午餐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证明其公司制订的各项制度同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存在,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作为生产一线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并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其公司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已对刘东来进行了告知;2、生产部门的考勤统计表,证明生产部门的考勤记录情况和刘东来的具体工作时间;3、劳动合同,证明刘东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考勤、薪酬制度等制度)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刘东来的岗位是生产车间工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生产车间工人有生产任务的定额要求;4、工资统计年卡,万容公司主张该统计年卡中的加班工资是根据其公司制订的薪酬制度中的计件工资计算得来,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5、刘东来每月完成工作量的统计表,证明刘东来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其公司依据定额单价按照1.5倍、2倍的标准对超额完成部分发放了计件工资,体现在工资统计年卡中的加班工资一栏;6、会议签到表,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对刘东来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和春节放假等事项的通知;7、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刘东来认可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构成。刘东来对证据1中除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仅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领款人签字处的签名、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公积金、扣保险、扣所得税几列内容认可,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工服补贴几列内容不认可,主张这几列内容是后填写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后填写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5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2012年制片工序计件工资方案复印件、考勤记录表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及计件工资方案、员工培训记录表、考勤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统计年卡、统计表、会议签到表、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东来主张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与万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容公司对刘东来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称刘东来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双方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东来与万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刘东来在万容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故本院采信万容公司关于刘东来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主张,认定刘东来与万容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日,万容公司与刘东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5日生效,于2014年9月14日终止。故刘东来主张万容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东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刘东来关于万容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容公司制定的于2009年11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表明,其公司规定周六早8:30——12:00或者周六早8:00——12:00为工作时间。万容公司制定的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的车间考勤管理制度表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其公司工作时间不再包括周六、日。刘东来提交2013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表以证明其出勤情况,但该考勤记录表系复印件,且万容公司对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刘东来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刘东来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与万容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亦不一致,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刘东来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年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年卡予以采信。刘东来虽不认可万容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容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刘东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刘东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万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刘东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刘东来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东来与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来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刘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