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桃喜与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喜,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桃喜,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先云,男,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崇禧,该村村主任。原告刘桃喜与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玲、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刘桃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杨崇禧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喜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人头每人林木分红款660元,原告全家3人应得现金1980元,被告将原告的林木分红款抵扣购房款,原告没有向村集体购房,也没有与村集体有任何债务经济往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林木分红款198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2013年9月23日开给原告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非法将原告刘桃喜家(3人)所应分得的林木款分红奖金1980元,抵扣所谓“购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开过村代表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村里的林山林木分红款及购买村里门面,住房尾欠款的收集问题,也讲到刘桃喜的事,刘桃喜是以刘勤的名义购买村委门面一间,住房一套,欠村里购房款的人,经过村代表决定从这次林山林木分红款中扣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袁家市场集资楼、门面结算明细表二份,证实原告刘桃喜以刘勤的名义购买了一个门面,一套住房,且门面优惠10元/平方米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全村代表同意,所有欠村民委员会购房款户以林木分红款抵扣;3、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请示报告一份,证实全村每人分林木分红款66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都不认可,房子是刘桃兴出了钱的,发票上也是刘桃兴的名字,不认可,原告没有购房,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被告自已制作出具的,又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不具备证据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全村代表的会议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欠购房款,需抵扣林木分红款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袁家村太保坪林木于2013年3月9日通过公开竞标,得总价款2700000元,经村支两委商议,全体党员,全体代表,组长大会通过,所得林木款按全村人口分红,每人得林木分红款660元,根据此方案,原告刘桃喜系被告村村民,应分得林木分红款660元。但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杨桃喜尚欠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决定以林木分红款660元抵扣购房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05年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本村村民集资进行袁家市场开发建设。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被告以刘勤的名义购买门面一间,住房一套,尚欠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购房款,但未向本庭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亦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属于本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的财产。按村里的决议,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民委员会每人分的林木分红款660元,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且为该村民农户成员,应当享有该村同等的村民待遇,但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告刘桃喜向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民委员会购买住房、门面,尚欠购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民委员会以原告的林木分红款660元抵扣购房款的决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共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未提起诉讼,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桃喜林木分红款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袁家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江平代理审判员 康 玲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