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新国申请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国,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李新国。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人:郭宝庆,局长。复议机关:绥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盛威,局长。赔偿请求人李新国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和虐待致伤赔偿申请绥化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绥公直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新国于2014年9月25日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和虐待致伤为由,请求国家赔偿。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以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绥公直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新国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绥化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绥化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李新国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李新国请求绥化市公安局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造成复合肥、水稻壮央剂等财产损失511,862.00元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病不能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应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799,924.2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4,138,043.00元。绥化市公安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新国于2008年7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新国赃款573,971.5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新国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新国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原审裁判认定李新国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2010)黑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2)绥中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李新国无罪。2014年9月25日,李新国以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办案期间,非法扣押其复合肥、水稻壮央剂等财产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自身有病,办案单位不积极给予治疗,导致病情加重为由,以绥化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绥化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9月28日,绥化市公安局以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名义审查认为,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绥公直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新国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绥化市公安局递交复议申请材料,绥化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两个月未内未作出复议决定。逾期后,李新国依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是绥化市公安局内设的执法勤务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绥化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李新国陈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4)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书面答复意见、以及绥化市公安局接收凭证、绥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复函在卷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新国以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扣押财产造成侵害和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病得不到积极治疗,导致病情加重为由,请求绥化市公安局给予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绥化市公安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处理。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是绥化市公安局内设的执法勤务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对赔偿请求人李新国请求绥化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作出绥公直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由绥化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李新国国家赔偿案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李新国要求本院直接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绥公直赔不受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指令绥化市公安局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