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汤伟雄与陈锡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雄,陈锡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汤伟雄,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锡游,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汤伟雄诉被告陈锡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雄诉称:原告因汇款不慎,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13分50秒,将31886.55元错误汇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发现汇错账户后,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汇款,但总是找借口说过几天归还,直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余款不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6886.55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流水明细2份;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4.电话通话记录;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锡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伟雄于2014年10月25日18时13分50秒,通过其招商银行622609760020****账号,向被告陈锡游工商银行622202201101539****账号(以下简称工行***4账号)转入31886.55元。原告汤伟雄称该笔款本来是拟转入自己名下工商银行622208201100202****账号(以下简称工行***5账号),但因使用手机转账时操作疏忽,误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陈锡游名下上述银行账号。鉴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并不相似,本院询问原告汤伟雄是如何出现转账操作失误的细节,原告汤伟雄陈述:其职业系经营美容院,在2014年3月6日,原告汤伟雄曾代其员工向被告陈锡游工行***4账号转账2000元,手机银行操作界面因此默认保存了对方账户信息。2014年10月25日,原告汤伟雄拟向自己工行***5账号转账时,手机银行操作界面自动弹出了之前发生过转账交易的所有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原告汤伟雄因疏忽大意选中了被告陈锡游的工行***4账号作为转入账户,进而误将上述款项31886.55元转入该账号。原告就其上述陈述,提交2份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之后,原告汤伟雄通过各种方式,知悉了被告陈锡游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多次与其沟通协商退款事宜。被告陈锡游于2014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汤伟雄配偶何丽贞民生银行622619460032****账号转入4500、500元,合计5000元,但余款26886.55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汤伟雄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原告汤伟雄陈述其与被告陈锡游素不相识,因转账过程中操作上疏忽大意,导致误将31866.55元转入被告陈锡游的银行账号,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陈锡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汤伟雄的陈述及证据。原告汤伟雄因疏忽大意将31886.55元转入被告陈锡游的银行账号,导致原告汤伟雄个人财产遭受损失,因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锡游取得该笔款项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合理根据,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陈锡游在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汤伟雄归还5000元后,余款经原告汤伟雄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汤伟雄的财产权益。故原告汤伟雄诉请被告陈锡游返还余款26886.5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汤伟雄诉请被告陈锡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锡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汤伟雄返还款项26886.55元;二、驳回原告汤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伟雄负担47元,被告陈锡游负担25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雅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