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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埠镇小安子村路段时,将步行的朱某杰撞倒,致朱某杰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50万元,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吴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