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波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波,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波酒后与卢某某在鹤庆县黄坪镇糖厂西北角发生性关系后,吴建波使用暴力抢走了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将挎包内的现金300元取出来,将挎包丢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吴建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吴建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波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波酒后在鹤庆县黄坪镇路边与卢某某相遇并达成性交易,二人到糖厂旧址西北角草地上发生关系后,被告人吴建波临时起意欲抢走卢某某的挎包,遭到卢某某反抗后,被告人吴建波便用左手掐住卢某某的脖子并用右手打了卢某某的头部两下,扯断卢某某挎包的带子后将挎包抢走。后被告人吴建波将挎包内现金300元取出并将挎包丢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建波主动到鹤庆县公安局黄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建波的身份自然状况及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10月20日20时47分,鹤庆县公安局黄坪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卢某某报警称:“我在黄坪新街糖厂西北角草地上被人抢走了挎包,请派出所出警处理”,鹤庆县公安局于次日就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建波主动到派出所投案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等行为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及辨认照片(经出示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和现场状况、现场提取的物品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吴建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起因、经过和结果。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办案民警在现场提取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吴建波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吴建波作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芶克祥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