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白长久与冯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久,冯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号原告白长久,男,住尚义县。被告冯育军,男,住尚义县。原告白长久与被告冯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育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罗兰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1年内归还本金和利息。罗兰系原告妻子,现已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罗兰借款10000元,同时给罗兰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利率。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罗风兰系原告白长久的妻子,现已去世,又名罗五女、罗兰。本院认为,被告虽在领取起诉状副本时提交了罗兰的收据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使原告质证,又无收据原件相印证,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妻子罗风兰借款,并出具借罗兰借款10000元的借据,原告妻子已去世,现借据由罗风兰丈夫原告白长久持有,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原告未能就约定利息的事实举证,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长久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冯育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