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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维清与阮孔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清,阮孔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6号原告:林维清。系温岭市泽国泽仁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经营者。被告:阮孔士。原告林维清与被告阮孔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孔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清起诉称:原告林维清系温岭市泽国泽仁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经营者。被告阮孔士因工程建筑需要,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向原告林维清租赁钢管扣件等。2012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599.58元,同时约定每次结算后需5日内付清款项,若逾期付款,则每月按结算款额的百分之三增加利息结算数额。扣除被告于2011年交纳的保证金及2013年2月支付的10000元,尚欠48599.5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林维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2月6日尚欠的钢管租费48599.58元;二、被告按约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林维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钢管租赁租金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阮孔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阮孔士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维清系温岭市泽国泽仁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经营者。被告阮孔士因工程建筑需要,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向原告林维清租赁钢管扣件等。2012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599.58元,同时约定每次结算后需5日内付清款项,若逾期付款,则每月按结算款额的百分之三增加利息结算数额。扣除被告于2011年交纳的保证金及2013年2月支付的10000元,尚欠48599.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维清与被告阮孔士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阮孔士应及时支付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次结算后5日内付清款项,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计收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孔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维清租赁费48599.58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阮孔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