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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正欢盗窃罪,张正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57号罪犯张正欢,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正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4)柳州狱减字第4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正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正欢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6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正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