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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晓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丽,女,建安公司退休工人,通化市人,住通化县。因涉嫌��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丽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晓丽于2011年至2014年间,以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为借口,为满足个人私欲,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等待处理,先后多次到北京非访,以继续留在北京非访及去北京非访为由强行向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索要钱财共计6500元。1、2014年3月,中���“两会”期间,被告人金晓丽在北京上访被劝返后,于同年3月4日再次去北京非访,并向通化县人民法院索要其三年内上访的费用共计13000元,声称若不给钱,就继续在北京非访闹事,通化县人民法院与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迫与其协商,金晓丽答应若给其3000元就返回通化。通化县大安镇政府被迫于2014年3月7日给其人民币3000元。2、2014年3月,中央“两会”期间,被告人金晓丽在北京上访,通化县大安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找到金晓丽并对其进行劝返工作,金晓丽提出让通化县人民法院给其500元才回通化,否则就继续在北京上访,通化县大安镇政府工作人员迫于无奈给其人民币500元,后金晓丽回通化。3、2014年4月末,被告人金晓丽以去北京非访相要挟,强行向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索要人民币3000元,通化县大安镇政府于2014年5月4日被迫给其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晓丽无视国家法律,以进京非访相要挟,向政府无理索要钱财,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晓丽辩解没有向政府索要钱财,我要的是维稳费,大安镇政府三次给我6500元钱维稳费,我上访是为了维护我自己的权益,我没有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金晓丽系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其姐姐金丽君与自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代为赔偿7000元,自诉人申请撤回对金晓丽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经通化县法院2011年8月22日(2011)通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撤诉。金晓丽认为其没有授权其姐姐金丽君代为赔偿的情况下,被迫与自诉人达成赔偿���议,法院准许自诉人撤诉属程序违法,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通化县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7月26日,通化县法院作出(2013)通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通化县法院(2011)通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金晓丽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通中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晓丽继续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金晓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驳回了金晓丽的申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晓丽不等待诉讼结果,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多次去北京非访,并三次向大安镇政府接访人员索要上访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金晓丽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向政府要钱,大安镇政府给我两次钱安抚我,���让我上访,每次3000元,两次6000元钱,我打收据时写的维稳费,还有一次向通化县信访局要500元钱买车票,没打收据。二、证人证言。1、通化县大安镇武装部长黄某某证言。2014年3月初,金晓丽去北京非访,并要求法院给其3000元钱,后来大安镇政府指派我将3000元钱交给金晓丽。2014年4月末,金晓丽以去北京上访为由向我索要3000元钱,经领导同意,5月4日,金晓丽到我办公室取走3000元钱,收条上写的是维稳费。2013年10月份左右,金晓丽去北京上访,我去北京接金晓丽回来,大安镇政府给她500元钱路费。2、通化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隋某证言:金晓丽在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时向大安镇政府要过500元钱路费和3000元钱。3、通化县大安镇政府镇长赵某某证言:金晓丽以在北京上访及非访手段相要挟给大安镇政府施加压力,借此向政府索要钱财。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第���次是2014年5月初,每次要了3000元钱。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我在北京接访,金晓丽要求法院给她报销500元路费,经县信访局隋琦协调,大安镇政府给了金晓丽500元钱。4、通化县大安镇政府办公室于某某证言。金晓丽在全国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时,向县法院要500元钱路费,后经县信访局隋琦协调,镇领导让我给金晓丽500元钱,她才同意回通化。镇长赵陈彬、武装部长黄庆双、县信访局隋琦都知道这件事。当时急着让金晓丽回通化,也没让她打收据。5、通化县大安镇派出所民警陈某某证实金晓丽上访期间向大安镇政府索要维稳费3000元。6、通化县法院刘某某证言:我负责信访工作期间,金晓丽多次去北京上访,金晓丽案件经一审,二审和省高院驳回申诉,她再上访属于无理访。2014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我们县法院唐艳红跟我说金晓丽要13000元钱,不给钱就要非��,我没同意,后来金晓丽又要5000元钱了,经法院与大安镇政府协调,大安镇政府给解决了此事。7、通化县法院唐某某证言:我负责信访工作后,金晓丽多次上访,并向我院要13000元钱的上访费用,我把金晓丽的要求转达给院领导,后来听说给金晓丽3000元钱,具体谁给的我不清楚。8、通化县法院杨某的证言同上。三、书证1、通化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通刑自初字第2号。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玉成撤诉。2、通化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通刑监字第2号。3、通化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13)通刑再字第1号。维持通化县法院(2011)通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8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吉刑监字第77号。金晓丽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审裁定应予维持。6、收据两张:金晓丽分别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4日收到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给付的6000元钱。7、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和通化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分别对金晓丽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8、公安机关对金晓丽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9、北京市公安机关对金晓丽的非访训诫书6份。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虽否认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但上述证据足资认定被告人金晓丽以非法上访为手段,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索要财物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丽涉诉案件在诉讼期间,以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为由,为满足个人私欲,多次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和训诫,并向通化县大安镇政府三次索要上访费用6500元,其索要数额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主张没有索要财物而是政府主动给予维稳费用的自行辩解意见与政府接访工作人员的证言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晓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马 丽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