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玉琴与孙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琴,孙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白玉琴。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白玉琴与被告孙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孙畅、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琴诉称,2014年8月2日12时55分,被告孙畅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万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顺道与庆盛道交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在沿庆盛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白玉琴驾驶的津D×××××号车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白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希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畅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畅赔偿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被告孙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希华,曹希华系被告孙畅之母,事故时该车由孙畅驾驶,系孙畅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孙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本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预先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只主张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案不涉及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之后,医疗费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一张于2014年8月25日产生的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谐园社区站出具的外购药收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55分,被告孙畅驾驶津N×××××号小客车以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万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顺道与庆盛道交口时,其车右前部撞在沿庆盛道以每小时59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白玉琴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的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白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玉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琴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左侧创伤性气胸;5.前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6.头皮擦伤。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肺感染;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津N×××××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希华,事故时由被告孙畅驾驶,曹希华系孙畅之母,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满额赔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产生,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谐园社区站出具的54.46元外购药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处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该54.46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有误,经本院核实其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007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共计53天即53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额赔付,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财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孙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琴医疗费3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35375元的70%,实际赔偿24762.5元;二、驳回原告白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