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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危照明与周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危照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04579-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余昌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危照明诉被告周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周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照明诉称,2014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周俊驾驶川A*****号车沿什新路从成德大道方向往三界方向行驶,行至佛塔村路段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3626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80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17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周俊驾驶川A*****号车沿什新路从成德大道方向往三界方向行驶,行至佛塔村路段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整。2014年1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川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3.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有被告周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23.8元。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川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俊与原告危照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周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川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392.8元。对自费药的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3658.92元。②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定为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元(30元/天×27天)。④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⑤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976.95元(28005元/年÷365天×(20天+90天)]。⑥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7020元(60元/天×117天)。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⑨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675.75元。自费药3658.92元及鉴定费9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俊与原告危照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周俊承担3191.24元[(3658.92元+900元)×70%],原告承担136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73032.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3032.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083.88元(97675.75元-3658.92元-900元-73032.95元),应由被告周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周俊承担14058.72元(20083.88元×70%),原告承担6025.16元。被告周俊承担的14058.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品迭被告周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23.8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还应向被告周俊给付15132.56元(18323.8元-3191.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都支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71959.11元(73032.95元+14058.72元-1513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危照明71959.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周俊15132.56元;三、驳回原告危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周俊负担30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