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年××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多年,两个孩子也同原告一同生活,被告从未给予关心照顾,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要求确认儿子陈某乙、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陈某乙的抚养费24000元、龚某乙的抚养费60000元。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两个孩子跟随其一同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年××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现均随原告一同生活。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征求陈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同被告一同生活。2015年1月28日,陈某乙要求更改其抚养人,表示愿意同其母亲一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称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7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龚某乙年龄较小且一直同原告一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陈某乙已满十周岁,故本院庭审过程中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同被告一同生活,但在本院判决之前,其要求更改为同原告一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鉴于本地通常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应当于每年的4月1日前将下个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付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的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于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前将下个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