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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苏鲁与陈先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鲁,陈先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18号原告王苏鲁。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茹。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鲁诉被告陈先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鲁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先茹的委托代理人章淞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鲁诉称:王苏鲁系案外人王某1、周某之子。王某1、周某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登记离婚,离婚时王苏鲁年仅7岁。王某1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有一处位于新沂市陵沭路中心南面、面积约310㎡、时价约30万元的三层楼房,一层给周某使用15年,其余全归王苏鲁所有,王某1不得在该房屋内结婚。此后,王某1、周某将王苏鲁及涉案房屋交给王某2(王某1之父)代为抚养及管理,王某2夫妇及王苏鲁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陈先茹因与王某1、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认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系王某2出资建造,其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其正就权属登记错误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假如王某1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王某1、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自2006年1月9日起归属王苏鲁;即使王某1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也应享有50%的份额,周某将其赠与王苏鲁,则王苏鲁也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由王某2于1993年、1994年期间建造,王某1在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王苏鲁,陈先茹与王某1、张某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此时王某1、周某离开涉案房屋已逾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苏鲁虽非向其父母支付全部款项购买房屋,但系其父母赠与,应视为支付全部价款,王苏鲁接受赠与并占有房屋至今,并无过错,涉案房屋应归王苏鲁所有。综上,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王苏鲁所有,在(2013)新执字第3104号案件中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陈先茹辩称: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查封了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王苏鲁提出执行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王苏鲁基于其与王某1、周某之间的债权关系对抗物权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1、周某于2006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陵沭西路三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0138、土地证号新国用2002字第0511673号)的一层给周某使用**年,其余归其子即原告王苏鲁所有。但其后未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5月26日,王某1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向本案被告陈先茹借款50万元,陈先茹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陈先茹申请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因王某1、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先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王苏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苏鲁的异议请求。王苏鲁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张某与周某、王某1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王某1向张某借款50万元,以其二人自有房屋(即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新民调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执字第2104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14)新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王某1、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处分,其性质是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应以产权登记为转移。涉案房屋至今并未依法登记确认归原告王苏鲁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确立了对买受人的无过错保护原则。本案原告王苏鲁系受赠人,与以购房为目的的买受人在身份上存在较大差异,该特殊保护规则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原告。且周某、王某1于2009年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王苏鲁对涉案房屋也不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苏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王苏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