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华英,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邓华英,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中渡口4-3-4号。法定代表人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599号。法定代表人马作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华英、原审被告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136号民事判决,光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烨、被上诉人邓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叶兵、原审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光宇公司(乙方)签订《长安工业各分厂保洁服务合同》,甲方将长安公司,总装分厂、机加一分厂、机加二分厂、热表处理分厂、物料配料中心、汽车零部件公司、理化计量中心的清洁保洁服务工作委托乙方实施。2013年1月1日,光宇公司(甲方)与邓华英(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聘用派遣到长安工业公司热表107部门从事保洁工作,按岗位职责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2014年,双方仍按照上述合同履行,邓华英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2014年2月15日7点07分,邓华英进入长安公司的厂区,从事清洁工作。邓华英在长安公司一车间热表处分厂107D-1打扫清洁时,因踩到地上的油污,不慎滑倒臀部落地。8时28分,邓华英离开长安公司厂区。当天9时40分,邓华英因跌伤腰背部伴疼痛1小时以上,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医院门诊治疗。10时53分,该院作出DR报告单:邓华英T12椎体呈轻度楔形变,椎体前缘压缩约四分之一,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请必要时作CT。该院建议邓华英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邓华英遂前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11时52分,该院填写门诊病历,邓华英主诉跌伤腰部伴疼痛4小时,院外摄片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查体胸腰部叩痛;处理:CT检查胸椎,入院。12点之后,邓华英之子向邓华英的主管王鹏打了电话,告知其受伤的事情。当天13时34分,邓华英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一月,避免外伤,禁止负重,预防卧床并发症;出院后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病情加重必要时手术;不适门诊随访。病历资料显示:入院前4小时,患者在工厂上班时不慎滑倒,臀部着地,地面较硬,当即觉腰背部疼痛,当时能站立行走。2014年2月27日,邓华英支付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费740元。邓华英出院后,多次前往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邓华英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邓华英从受伤至2014年6月16日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支付医疗费共计13257.08元。2014年6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华英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邓华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邓华英受伤后,光宇公司并未支付邓华英工资。邓华英居住于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1组,每天乘坐公交车到长安公司从事清洁工作。邓华英向一审法院诉称:邓华英于2013年1月1日在光宇公司参加工作,派遣到长安公司做保洁。2014年2月15日7点30分许,邓华英在长安公司一车间热表处分厂107D-1打扫清洁时,不慎摔伤。当天是星期六早晨,只有邓华英一人在摔伤处工作,因摔伤是平地而且无外伤,当时麻木了,就没有在意,但后来越来越痛,就一人到渝北区双龙湖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去上一级医院治疗。这时,邓华英才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就转至渝北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发后,邓华英先后两次到医院治疗,邓华英因年龄原因,光宇公司、长安公司未给邓华英购买各种社会保险,邓华英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光宇公司、长安公司一直推卸责任。经鉴定,邓华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邓华英认为与光宇公司、长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光宇公司、长安公司应当对其进行赔偿,遂起诉,要求判令光宇公司、长安公司赔偿邓华英住院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41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16164.9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783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182.94元。光宇公司辩称,邓华英系光宇公司的员工。光宇公司承接了长安公司的清洁服务工作。2013年1月初,光宇公司将邓华英派遣到长安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但邓华英并非在长安公司车间摔伤,邓华英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长安公司厂区摔伤。从当天门卫处的录像可以看出,早上7点7分左右,邓华英跟几个同事进入长安公司厂区上班。8点28分,邓华英离开长安公司厂区,离开时,两手各提一袋重物,没有任何异常。邓华英自称其在这期间摔伤,且摔伤结果为骨折,但未向公司上报,还能提两袋重物离开,不符合常理。邓华英诉称摔伤是平地,且无外伤,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以由外伤导致,也可以是一种慢性压迫所致。邓华英自己排除无外伤的情况下,其骨折原因系一种慢性压迫所致。压缩性骨折会挤压周围神经,导致强烈的疼痛感,不会出现邓华英所诉的“当时麻木了就没有在意”。总之,邓华英并非在长安公司车间摔伤,光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邓华英的诉讼请求。长安公司辩称,邓华英是否因工受伤的证明责任在邓华英,但邓华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邓华英在当天8点半离开厂区未有任何受伤表现。本案系典型的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于劳动关系之中,应当按照工伤对邓华英进行认定。邓华英提起工伤认定未被受理,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光宇公司系邓华英的雇主,长安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光宇公司的合同,长安物业公司将长安公司厂区保洁服务委托光宇公司实施,光宇公司的员工的安全事故、人身损害等责任均由光宇公司承担,与长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邓华英对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邓华英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邓华英的工作时间、治疗时间以及伤情诊断可知,邓华英主张的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光宇公司、长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邓华英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对邓华英主张的其在工作时间踩到油污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邓华英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邓华英系光宇公司员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光宇公司有义务为邓华英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并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邓华英按照光宇公司安排,在长安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应当由光宇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安公司并非邓华英的雇佣单位,不应在本案中对邓华英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摔伤与其疏忽具有一定关系,邓华英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定,对于邓华英的损害,由光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邓华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邓华英诉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护理费,邓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0元。经鉴定,邓华英的护理期为60天,扣除住院时间12天,其余48天按照80元/天计算,即3840元。故邓华英伤后的护理费共计4580元。2、伙食补助费,邓华英住院12天,伙食费每天32元,即384元。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邓华英伤后至续医费鉴定意见作出前产生医疗费共计13257.08元。根据鉴定意见,续医费为3000元,故邓华英的医疗费共计16257.08元。6、残疾赔偿金,邓华英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上班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邓华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20×0.1=50432元。7、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日,未超过定残前一日。因邓华英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邓华英的误工费为525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该项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邓华英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203.08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光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5442.16元。故光宇公司应当赔偿邓华英共计5844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442.16元;二、驳回邓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邓华英负担845元,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光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邓华英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邓华英并非在长安公司车间摔伤。2、一审存在超范围裁判的情形,一审判决中“鉴定费”一项并未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之内。3、不应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邓华英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邓华英在上班工作工程中踩到油污摔伤,有证人证言、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长安公司答辩认为:对事故责任主体无异议,长安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意上诉人的理由,对判决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光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华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长安公司车间进行保洁工作时踩到油污摔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长安公司车间进行保洁工作时并未踩到油污而摔伤,是一审法院自己添加的。被上诉人陈述其在车间摔伤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渝北区人民医院两位护工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时臀部存在油污,并且其摔伤的部位与医院诊断的部位完全吻合。同时,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中的简要报警信息载明,邓华英与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她(邓华英)摔伤时没有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报告,摔伤时的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报警信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由光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邓华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0元,由重庆市光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谯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