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振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57号罪犯汤振兴。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对汤振兴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上述事实,有罪犯汤振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罪犯汤振兴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汤振兴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汤振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代理审判员 周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