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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英姿与蓝晓书、陈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姿,蓝晓书,陈节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714号原告张英姿,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晓书,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节娣,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英姿与被告蓝晓书、陈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一红、人民陪审员蔡添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晓书、陈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姿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期间,被告蓝晓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25万元,共计100万元,每月资金使用费合计43750元。后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蓝晓书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截止该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被告尚有本金100万元、资金使用费87500元未偿还。同时,该还款计划书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本息,还应承担165000元违约金。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306250元(其中2014年2月18日之前未支付的资金使用费875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资金使用费218750元,资金使用费按照每月437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被告蓝晓书、陈节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蓝晓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英姿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每月支付1125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蓝晓书2012.6.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蓝晓书支付借款25万。2012年6月14日,被告蓝晓书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英姿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支付2250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蓝晓书2012.6.14。”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蓝晓书支付借款50万。2012年6月26日,被告蓝晓书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英姿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蓝晓书2012.6.26。”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蓝晓书支付借款25万。被告蓝晓书还就上述两笔25万元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2月18日,被告蓝晓书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向张英姿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1、每个月月底前还壹拾万元整;2、总共壹佰万元整分十期归还;3、原欠捌万柒仟伍佰元利息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4、若3个月内能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免3个月利息;若能按以上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待全部本金结清后,另行支付捌万元利息;若未能按以上还款计划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壹拾陆万伍仟元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蓝晓书与被告陈节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给予确认。被告蓝晓书、陈节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权。故上述事实,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英姿与被告蓝晓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蓝晓书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晓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蓝晓书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确认2014年2月18日之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87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3750元支付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65000元,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晓书、陈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晓书、陈节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英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875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1元,由原告张英姿负担3479元,被告蓝晓书、陈节娣负担1456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刘一红人民陪审员  蔡添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