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付英与时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英,时吉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高付英。委托代理人李稳。被告时吉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高付英诉被告时吉洋、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稳、被告时吉洋、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付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英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时吉洋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吉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时吉洋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时吉洋所有,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617元(扣除被告时洁洋已付的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吉洋辩称,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要求的赔偿事宜,已经赔偿到位,而且被告也在保险公司理赔过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外,原告己和被告时吉洋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告也向时吉洋进行了理赔,原告再要求相同项目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时吉洋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不再向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既然就本次事故达成了协议,原告实际上就等于放弃了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时吉洋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50米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行人高付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付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高付英被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1、头胸腰部外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高付英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石膏外固定,胸前悬吊保护,禁负重,一周后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指导康复;2、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骨科随诊。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时吉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付英无责任。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时吉洋,该车在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高付英与时吉洋双方经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时吉洋赔偿高付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34.0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2、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该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时吉洋将上述费用给付高付英。经高付英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高付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付英右腕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高付英鉴定花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时吉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时吉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以原告与被告时吉洋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实际上就等于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仍应当承担协议中没有项目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协议外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799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9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因原告已经与被告时吉洋达成协议且被告时吉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付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99元;二、驳回原告高付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时吉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