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腾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生,经商,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生,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杨某,女,景颇族,系陈某某长女。(未到庭)被告杨某甲,男,景颇族,系陈某某长子。(未到庭)被告杨某乙,男,景颇族,系陈某某次子。(未到庭)被告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杨瑩、杨某甲、杨某乙母亲。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某,���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与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某(系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杨某某(已故)同原告认识,双方认识后,杨某某便向原告赊购石材。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和杨某某结算,杨某某欠原告石材款341475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100000元,余款241475元承诺于2014年3月8日前付清,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41475元。2014年3月底,杨某某意外死亡。被告作为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1475元。被告陈某某、杨瑩、杨某甲、杨某乙辩称,1、杨某某欠原告的债务不是杨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因为杨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与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26日,与陈某某无关;2、杨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腾越镇杨某某之母杨某兰名下土地、腾越镇观音塘房屋土地一块,翡翠古镇银行按揭的房地产,这些财产已在离婚时赠予子女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由监护人陈某某代管,杨某某死亡时,无任何遗产。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杨某某死亡时是否有遗产?被告是否承担偿付欠款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6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欠原告石材款341475元,2014年1月29日偿付了100000元,后来又偿付了100000元,尚欠141475元。2、腾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某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有位于腾冲县腾越镇房屋一幢。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时已经将房屋赠予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并且该房屋办理了三十年的银行按揭,目前才按揭八年,产权抵押在工商银行。被告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欲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离���,已经解除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已经全部赠予子女;(3)杨某某和陈某某离婚、处分财产在先,赵某某和杨某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离婚协议产生在离婚之后,先离婚后产生离婚协议有悖常理,并且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诉讼过程中,本院出示向腾冲县民政局调取的杨某某婚姻登记情况一份及王某某的书信一封。经质证,原告对杨某某婚姻登记情况及王某某的书信均认可。被告陈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杨某某婚姻登记情况认可,对王某某的书信认可,但对于杨某某离婚后的生活情况并不清楚。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离婚协议的签字时间与离婚登记时间虽不一致,但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出具证明证实不一致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婚姻登记情况及王某某的书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6日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341475元。2014年1月29日偿付100000元,并承诺余款241475元于2014年3月8日前付清,后又偿付100000元,尚欠141475元。2014年5月15日,杨某某意外死亡。另查明,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腾冲县腾越镇集体土地一块、腾冲县腾越镇某小区某号房屋、腾冲县腾越镇房屋一幢,该幢房屋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长女杨某、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杨某某与���某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由陈某某代管。2012年11月26日,杨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王某某及杨某某的父亲汪某某、母亲杨某兰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偿付债务的前提条件是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子女,原告与杨某某产生的债务发生在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某某不属于杨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死亡时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41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告赵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安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