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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范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20时许,在五莲县某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因被害人徐某甲家的孩子是否系被告人张某甲家的孩子推倒致伤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将被告人张某甲左耳廓咬伤,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徐某甲后腰部,致被害人徐某甲腰部受伤。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甲L3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头部外伤、左耳廓软组织裂创,其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五莲县公安局叩官派出所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4年6月20日,办案民警在五莲县某村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调解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兰姬 百度搜索“”